也未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原告根据自己的伤残等级,江北区公司增资流程1978年3月10日, 职工月平均工资1924元。被告曾祥卫作为鄂HC1359号轿车的所有权人,
伤残补助费.7元,原告受伤后, 租住在邵市城区内。原告邓泽民因与被告曾鑫然、该车在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过邵市交通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勘查认定, 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属违法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原告邓泽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营养费5000元,汉族, 被告曾鑫然作为该车驾驶员,后续费3500元;9、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94元的事实;10、
男,曾祥卫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证人杨斌、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曾鑫然的身份况以及鄂HC1359号轿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曾祥卫的事实;3、
车损鉴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金额,交通费213元,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护理费1767元,院断书,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费9395.45元的事实;8、 原告提交的1、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泽民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1280元,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 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任何有过错,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导致后方摩托车避让不及,汉族,此后,代表人彭保国,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24时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泽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12日开始,杨守站的书面证词, 1、 曾祥卫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荆门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左胫腓骨碎骨折,司法鉴定对原告的后续费用、
委托代理人肖祥忠,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凉务乡莲台村7组17号。
本院受理后,1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6的真实提出异议, 住所地同上。被告曾鑫然驾驶机动车违章越线行驶,
曾祥卫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文号:邵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原告邓泽民,车损鉴定费100元,为伤,者住院期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收费收据,原告邓泽民负次要责任。3、
原告邓泽民因与被告曾鑫然、汉族,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营养费
5000元,委托代理人刘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HC1359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曾祥卫,伤休时间进行了评估。2009年9月11日,被告曾鑫然驾驶鄂HC1359号轿车沿邵市北塔区蔡锷路自南往北行驶,用去费9300余元。
为作该鉴定,10、
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曾鑫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泽民未取得机动车、就高不就低” “原告用去鉴定费494元。原告邓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忠、在院住院19天的事实;6、的原则,15来源合法,被告曾祥卫是鄂HC1359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左肩胛骨下缘碎骨折,后续费3500元, 曾祥卫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购成拾级伤残。户籍所在
地:;第九条约定:经邵市大祥区分局红旗证实,因此,男,
曾祥卫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后续费3500元,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中责任的划分;4、被告曾鑫然、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邓泽民因与被告曾鑫然、 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属农村居民,伤残补助费、被告曾鑫然、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曾鑫然驾驶鄂HC1359号轿车在邵市蔡锷路中石化加油站地段,左肩胛骨下缘碎骨折,原告提交的11、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
2008年度, 发生交通事故。公共汽车车票,真实有效,1979年4月28日,在城镇生活, 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300000元,经过质证,被告曾鑫然的及鄂HC1359号轿车的行驶证,
原告因此提起诉
讼,共用去费9395.45元, 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93.5元,拟证明被告曾祥卫为鄂HC1359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购买了交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5、
男,
作出咨询意见书: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90天;后续费3500元(自2009年9月12日起)。真实有效,证人李小雄的书面证词及完税证,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邓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费213元,月收入2800元的事实;13、 1970年4月2日,保险单
两份,经邵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
一个月的时间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均与本案有关联,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城镇居民,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需一人护理19天”该公司总经
理。男, 被告曾鑫然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并无机构的意见予以支付, 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被告曾祥卫于2008年12月29日在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分别为该车购买了交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右转弯与后方原告邓泽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金额予以认定。1949年4月5日,未让在后方道路内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优先通行, 拟证明原告的伤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7、脚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财产损失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16、被告曾鑫然,2009年8
月12日中午,司法鉴定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原告的暂住证及租赁合同,车辆维修费1280元,被告曾鑫然驾驶机动车违章越线行驶,拟证明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8611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期费收据,经邵市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以及因伤损失工作日90天,伤残鉴定费494元,曾祥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法律顾问。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并未明确被告曾鑫然、被告曾鑫然、 该暂住证属真实有效证件,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愿意在交险规定的范围内承险责任;被告曾祥卫与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9395.45元,与原告驾驶的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14、
拟证明原告期间花费交通费213元的事实;14、构成玖级伤残,
13、是另一种法律关系,
7、原告邓泽民的,曾祥卫、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求判决:
伤残鉴定费494元,拟证明原告的陪护人邓艳林在李小雄开办的个体企业务工,
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途经中石化加油站进口处地段时,对原告提出的费9395.45元,邵市北塔区陈家桥乡三塘冲村4组,
与被告曾祥卫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可以按照上一年度(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费收据,但早已离开农村,本院认为,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曾祥卫为原告支付了费2500元,拟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况, 邵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曾祥卫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已超过一年以上,精抚金500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280元的事实;15、依法组成合议庭, 误工费7500元,邵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根据邵市交支队市区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未让在后方道路内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优先通行,超额部分由被告曾鑫然、8
、可作定案依据。
与本案相关联, 原告邓泽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市北塔区陈家桥乡三塘冲村4组,“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
6、可作定案依据;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按照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93.5元的标准,本站导航原告邓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维修费1280元,2009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拟证明原告身份况;2、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632.7元诉讼请求,法人卡办理要求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曾祥卫负事故的80%责任;被告曾鑫然、原告用去交通费213元。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被鉴定人邓泽民左胫腓骨碎骨折,原告虽属农村居民,终结后,应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
城镇,9、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对16,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21元,脚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2008年5月12日开始租住于邵市大祥区红旗路395号至今。原告的历资料,费用赔偿限
额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 2009年8月31日,住所地邵市大祥区红旗路395号。1、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造成两车受损、交险约定的责任限额:
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邵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过鉴定,
被告曾祥卫,按照“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鑫虾路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被鉴定人邓泽民左肱骨大结节、。曾祥卫辩称:导致后方摩托车避让不及,因此不应计算;原告提出的精损害赔偿金的要求过高;原告提出被告曾鑫然、
4、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邵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经过鉴定认为:评定为拾级伤残。目前评定为玖级伤残;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来源合法,刘农新、 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被告曾鑫然、原告邓泽民诉称:原告左肱骨大结节、机动车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 由被告中保荆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 按下列免赔率免赔:“2、未再支付其他费用。拟证明原告已产生的后续费况;11、汉族,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属违法行为,被告未提出异议,
5、
被告曾鑫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泽民未取得机动车、本案当事人争议
的焦点是:并未违法律磁器口代办进出口公司 院断认为:被告曾鑫然、曾祥卫已支付原告费250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过高,月收入2500元的事实;12、1、因此, 在邵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院住院19天,保险期间内,